紫荊雜誌 依港現行法例可治“港獨”叛逆罪 2016 年 7 月 15 日 香 港最近有主張“港獨”的組織“香港民族黨”在網上公然狂妄叫囂,香港要脫離中國,要求分離和行使所謂的“民族自決”;又妄稱香港“民族運動”宣傳將涉足全港各區,這是赤裸祼的煽動“港獨”行為。由於該組織已公開表明其危害國家主權、領土完整和國家安全的意圖,並以公開的作為或發佈的宣傳表明該意圖,根據香港現行法例,該組織極有可能干犯嚴重的意圖叛逆罪及煽動罪。 “港獨”違憲違法。根據香港的《基本法》、本地法例(成文法)及普通法(不成文法),香港1997年回歸前後到現在,為保障國家安全及維護公共秩序,一直有叛逆罪、意圖叛逆罪及煽動罪治罪條例。香港主權回歸後,根據《香港回歸條例》,法律保障的主體由“英女皇”變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人民政府”,以此保障國家安全。 港現行法例禁止“港獨” 根據《基本法》的歷史背景、立法原意、序言及第一章第一條,法律毫不含糊列明香港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不可分離的部分。根據《基本法》第八條,香港原有法律,即普通法、衡平法、條例、附屬立法和習慣法,除同《基本法》相抵觸或經香港特別行政區的立法機關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 根據普通法,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恭劭 FACC 4/1999及剛果民主共和國及另五人訴 FG Hemisphere Associates LLC FACV 5,6 &7/2010 的終審法院判詞,也引證了1997年香港回歸中國,香港進入嶄新的憲制秩序。“一國兩制”的原則亦歸於公共秩序的概念之內。因此,香港任何言行及發展(包括政制發展及政治行為)都必須符合《基本法》。 根據香港本地法例,“反港獨”的法律體現在香港法例第A601章《香港回歸條例》、香港法例第1章《釋義及通則條例》、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2條、第3條、第9條及第10條有關叛逆、意圖叛逆及煽動等罪行及香港法例第151章《社團條例》第8條禁止危害國家安全或公共安全秩序的社團運作。 香港法例第A601章《香港回歸條例》幫助對香港原有法律在1997年7月1日及之後的詮釋、延續該等法律和確認若干其他法律。根據條例第5條至第6條及香港法例第1章《釋義及通則條例》第2A(3)條及附表8,在任何條文中對女皇陛下、皇室、官方、英國政府或國務大臣(或相類名稱、詞語或詞句)的提述,在條文內容與以下所有權有關或涉(a)香港特別行政區土地的所有權;(b)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人民政府負責處理的事務;(c)中央與香港特別行政區的關係的情況下,須解釋為對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人民政府或其他主管機關的提述。 依法界定意圖叛逆行為及煽動罪 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2條,任何人(a) 向中央政府發動戰爭或與他人串謀向中央政府發動戰爭,意圖推翻中華人民共和國或中央人民政府;或旨在以武力或強制手段強迫中央政府改變其措施、意見,或向中央政府或香港特區政府立法會施加武力或強制力,或向其作出恐嚇或威嚇; (b)或鼓動外國人以武力入侵中華人民共和國或香港特區; (c)或以任何方式協助與中央政府交戰的公敵,即屬干犯叛逆罪。 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3條,任何人以任何公開的作為、發布任何印刷品或文件,意圖或表明意圖(a)推翻中華人民共和國或中央政府;(b)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或香港特區內向中央政府發動戰爭,旨在以武力或強制手段強迫中央政府改變其措施或意見,或旨在向中央政府或香港特區的立法會施加武力或強制力,或向其作出恐嚇或威嚇;(c)或鼓動外國人以武力入侵中華人民共和國或香港特區,即屬干犯意圖叛逆罪。 任何人有作出危害國家主權、領土完整、國家安全,或勾結外國勢力的意圖,公開作為表明該意圖,都是嚴重的意圖叛逆行為。《刑事罪行條例》第2條及第3條叛逆及意圖叛逆罪行屬干犯香港現有法例最嚴重的“港獨”罪行,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終身監禁。 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9條及第10條,任何人作出、企圖作出、準備作出或與任何人串謀作出具煽動意圖的作為;或發表煽動文字;或刊印、發布、出售、要約出售、分發、展示或複製煽動刊物等,引起憎恨中央政府或香港特區政府,或激起對其離叛;或激起中國人民或香港居民企圖不循合法途徑改變在香港依法制定的事項;或煽惑他人使用暴力;或慫恿他人不守法或合法命令即屬犯罪,第一次定罪可處罰款港幣5,000及監禁2年,其後定罪可處監禁3年。任何人無合法辯解而管有煽動刊物,即屬犯罪,第一次定罪可處罰款港幣2,000及監禁1年,其後定罪可處監禁2年。 根據上述煽動罪的定義,任何人作出具煽動意圖的“港獨”行為、言論、發布,甚至慫恿別人宣傳、推行或參予“港獨”即屬犯煽動罪。煽動罪行比叛逆及意圖叛逆罪行適用範圍較廣,罰則相對較輕。 “港獨”社團運作有罪 香港法例第151章《社團條例》第2條訂明,國家安全指保衛中華人民共和國的領土完整及獨立自主,第8條明文禁止危害國家安全或公共安全秩序的社團運作,亦禁止與外國或台灣政治性組織有聯繫的政治性社團運作。《社團條例》第19條訂明任何人當或自稱當非法社團幹事,一經定罪可處罰款港幣10萬元及監禁3年。 不能借言論及結社自由推動“港獨” 根據香港法例第383章《香港人權法案條例》香港人權法案第16條及第18條及《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9條及第22條,言論及結社自由不是絕對的權利。此等權利帶有責任及義務,便是不能危害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包括“一國兩制”)或公共安寧。簡而言之,言論及結社自由不能凌駕國家安全及公共秩序。 坊間流傳非常錯誤的說法,稱言論自由是絕對權利,口頭宣傳“港獨”但無行動也不違法。然而,上述“反港獨”法例也清楚指出公開表明意圖或發表煽動意圖,都有可能違法。“精人出口、笨人出手”這一招在煽動罪下是難逃法網的。 上述“港獨”罪行不代表香港市民不能批評中央政府或特區政府,關鍵是市民有否具有法律所定的叛逆或煽動意圖,並要緊記香港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一部分的原則。在這個大原則下,假如市民循合法途徑批評中央政府或香港政府,目的不是要達致香港脫離國家或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是不用負上“港獨”刑事責任的。 雖然香港於回歸後未根據《基本法》第23條訂立統一綜合的國家安全法,但是根據回歸前後及現有的普通法及本地法例,香港一直有“反港獨”法律,並分布及有效存在於香港成文法及不成文法中。 香港法律未完成回歸程序 香港回歸已近20年,法律仍未完成回歸程序。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有關叛逆、意圖叛逆及煽動等罪行條例,充滿殖民主義色彩及違反國家主權的字眼,例如“女王陛下”及“聯合王國”等字眼仍未被刪除,形式上仍殘留殖民主義色彩。 香港特區政府須透過法律將正確的愛國愛港觀念及國民教育變為生活化及可執行的社會規則及標準,並使香港市民了解、明白及有信心引用基本法下的“反港獨”法例,一起防止及舉報違反國家主權及安全的違法行為。若上述充滿殖民主義色彩及違反國家主權的字眼不趕快刪除及糾正,只會令別有用心的人,誤導香港市民,迷惑人心,妨礙香港人心徹底回歸,妨礙“一國兩制”的進一步發展。香港特區政府應該根據上述法理,盡快研究及更改出現於上文所述具殖民主義色彩的本地法律字眼。 沒有國,哪有家。為維護國家主權及安全而立法,是國際標準。“一國兩制”是國家憲法下香港普通法的特色。香港法律必須緊緊跟從“一國”大原則,“兩制”才能成功。 文|香港 陳曼琪 (作者係全國港澳研究會會員、香港中小型律師行協會創會會長。本文刊載於2016年6月號《紫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