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地兩檢”的法律觀點 | 延伸閱讀
譚惠珠(全國人大常委會香港基本法委員會委員): 內地執法人員必須有全面執法權
“一地兩檢”方案並無影響香港的高度自治,且方案沒有違背“一國兩制”。內地口岸區只是租借,並非“割地”,內地執法人員在西九龍高鐵站內的內地口岸區執法,是引用了以往也曾使用過的“被視為”(deemed)的法律概念,口岸區只是“被視為”內地的管轄範圍,香港的邊界並未改變。內地執法人員在內地口岸區不只處理CIQ事務(稅務、人民入境及檢疫隔離),因為口岸是面向全世界開放的,要考慮國家安全問題,所以內地執法人員必須有全面執法權。
梁美芬(香港基本法教育協會會長、立法會議員): “一地兩檢”不違反基本法
“一地兩檢”在國際上並不是新事物,在“一國兩制”下,亦有深圳灣口岸行之有效的經驗。當時內地政府亦只是將深圳灣口岸租賃給香港政府管理。反對派將“一地兩檢”政治化,先有“公安跨境執法”之說,後來更發展到了所謂“香港割地論”。有一點必須指出,搭乘高鐵與否是市民自己的選擇,有人認為若進入車廂範圍內便屬於內地的司法管轄權,擔心如果在車廂內大拉橫幅、喧嘩或喧嚷政治口號等行為會使自己違法。其實,上述的這些行為,即使是在香港的公共交通工具上也是不容許的。
有人喧鬧“一地兩檢”違反了香港基本法第十八條,亦即“全國性法律除列於本法附件三者外,不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實施”。這個認知在本質上是錯誤的,第十八條提及附件三的全國性法律是適用於香港所有地區,而“一地兩檢”並不涉及全國性法律在香港管轄區內的適用問題,而是特區與內地政府就高鐵通車邊檢工作達成的安排下,設有內地管轄專區,兩地邊檢人員只可各自根據自己的法律執法,內地邊檢人員不可在香港管轄區內執法,亦不可以參與香港的邊檢工作。基本法從來沒有禁止兩地政府就行政、民生或交通及司法上的便利進行合作;所謂“割讓”土地予內地的指責是不符合基本法的,因為基本法第七條清楚闡明“香港特別行政區境內的土地和自然資源屬於國家所有”。以“割地論”形容“一地兩檢”反映對“一國兩制”的認知不足。
陳曼琪(香港中小型律師行協會會長):
“一地兩檢”的法律基礎
高鐵對香港有極大的發展戰略意義。高鐵面對的經濟市場,正是香港發展所需要的市場。高鐵“一地兩檢”是香港民生及持續發展所需,對港人的便利性、技術上的可操作性有目共睹。全國人大常委會對香港與內地就高鐵“一地兩檢”的合作協議的審視,是因應國家的新發展及香港的新需要而對香港的扶持,最終受惠者亦是香港人。
基本法第二條、第七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一百一十九條及第一百五十四條,共同構成了高鐵(香港段)“一地兩檢”的法律基礎。再者,基本法是一部授權法,其一切權力源自國家憲法第三十一條。因此,香港的憲制性文件不能單看基本法或其中的一條,而忽視國家憲法及中央全面管治權的凌駕性的憲政及法律地位。基本法第二十條所指香港所享的權力範圍亦須在這個大原則下理解。若全國人大常委會批准了香港與內地就高鐵“一地兩檢”達成的協議安排,香港這方面的憲制及法律基礎便能一錘定音,一切對高鐵“一地兩檢”的挑戰便會變得毫無法律基礎及意義。
顧敏康(香港城市大學法律學院教授): “割地論”匪夷所思
“一地兩檢”既有國際上的先例,也有深圳灣的參考,實際上就是便民利民的特別措施,目的是要讓兩地市民及外國旅客在使用高鐵時,均能享受快捷良好的服務。歐盟為了實施一體化,都可以撤銷邊境,內地、香港兩地仍然保留邊境,充分說明中央對香港高度自治的重視。
內地執法人員在特定的、封閉的區域內執行內地法律,只是口岸的特殊延伸(如同在羅湖口岸執法),並不會破壞香港司法管轄權的整體性。香港土地屬於國家所有,授予香港政府使用(包括出租權)等權利。現在將香港有限的特定區域出租給內地執法部門,完全合情合理,所謂“一地兩檢”是“割地”根本是匪夷所思。
(本刊記者根據採訪及公開報道整理)
本文發表於《紫荊》雜誌 2017年12月號
編輯:李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