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大釋法的憲制思考——圍繞三大爭議的分析(中)

  編者按:深圳大學法學院葉海波教授所撰《人大釋法的憲制思考——圍繞三大爭議的分析》一文是研究人大釋法的專論。文章主要圍繞人大釋法的爭議、中國憲法秩序下的法律解釋制度等議題,對相關問題進行梳理、分析和論述,同時闡明了作者的觀點或看法。本刊分三期進行連載,本期刊登文章第二部分。

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四次會議在早前北京人民大會堂閉幕。會議經表決,通過了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香港基本法第104條的解釋


  全國人大針對香港基本法釋法的次數不多,卻每每引發激烈的爭議,是基本法實施過程中最引人關注的現象。普通法的法治論或者人大制度下的民主論是人們認識人大釋法的主要視角,並在香港法院是否可以審查人大行為、人大釋法權是否受限制以及人大釋法的效力等三個問題產生嚴重的認識分歧。而這三大爭議的實質是對人大及其釋法憲制地位的認識不一。


二、中國憲法秩序下的法律解釋制度

  基本法序言載明基本法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制定,因此,基本法是中國憲法體系中的基本法,也是中國憲法之下的基本法。基本法序言載明特別行政區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設立的,而「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法律規定特別行政區的制度。總之,中國憲法是基本法的根據和基礎,在認識人大釋法時,必須先理解憲法上的人大及中國法律解釋制度。


  (一)全國人大的憲法地位

  自1949年以來,中國憲法關於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的規定保持了高度的一貫性。這種一以貫之的規定全面表達了共和主義的原則和價值。具體體現如下:

  第一,人大制度以權力人民共有為前提。歷部寭法關於全國人大的規定,均在結構上表現出一種「續句」的安排。如1949年「共同綱領」第十二條在規定人大作為人民行使國家政權機關之前,首先規定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家政權屬於人民」,在邏輯上,沒有權力為人民所有、國為公器的「共有」前提,人大制度作為共治的根本政治制度的地位便不復存在。自1949年以來權力「共有」的價值宣示和「續句」的文本安排一直持續至今,如1954年憲法第2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切權力屬於人民。人民行使權力的機關是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1975年憲法第3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切權力屬於人民。人民行使權力的機關,是以工農兵代表為主體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1978年憲法第3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切權力屬於人民。人民行使國家權力的機關,是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1982年憲法延續了1978年憲法的規定,並將上述傳統固定至今。總之,人大制度是在權力公有的框架下展開的,也必須在這一語境下加以理解和認識。

  第二,人大是人民共治國家的機構。1949年以來的憲法在確定共和國的原則後,基於中國人口眾多和幅員遼闊的現實,確立了由人民代表組成的全國人大和地方各級人大行使國家權力、保障人民共治國家的機制。上引憲法中的條文在宣告國家一切權力屬於人民後,旋即規定人民通過人大制度來行使國家權力,決定了全國人大在共和國中的核心機制地位。也正是在這個意義上,胡錦濤總書記曾指出:「人民代表大會制度是中國人民當家作主的重要途徑和最高實現形式,是中國社會主義政治文明的重要制度載體。」總之,人大是不同範圍內人民的共治機構,也唯有這一機關才被稱為國家權力機關,並由人民選舉產生的代表組成。

  第三,全國人大是全國範圍內人民的共治機構。人民是一個集合的概念,在大國範圍內,客觀上存在著聚集於不同地域的人民。在國家為公有公物的共有意義上,共有主體必然存在著層次性和範圍性,共治機構因而存在著層次性。全國人大是全國人民的共治機構,故我國憲法將全國人大定位為「最高國家權力機關」,其他小範圍內的共治機構——地方各級人大——則是「地方國家權力機關」。如果說在國家的層面上,全國人民共同參與治理叫國家的共治,次級區域內的人民的共治其實是自治。因此,我們可以說全國人大是共治機構,地方各級人大是自治機構。也正是因為如此,我國現行憲法第121條在規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時才規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是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政府。

  第四,全國人大是人民共治「全國性事務」的機構。作為全國人民治理國家的共治機構,全國人大所治理的必然是全國性事務,而不能事無巨細地包羅萬象。質言之,共治機構的層級性意味著共治權力的有限性和邊界。回顧1949年以來的中國歷部憲法,在對全國人大作為全國性共治機構予以定性之後,這些憲法均列明全國人大的許可權。因此,不能因為全國人大作為最高國家權力機關的性質便推斷其享有無限的權力,全國人大的權力限於治理全國性的事務。

  第五,全國人大常委會雖是全國人大的常設機構,但僅行使憲法授予的有限權力。全國人大常委會只是全國人大的常設機構,並非全國人大,因此,全國人大常委會並不享有全國人大的全部權力,而是限於現行憲法第67條所列舉的權力和全國人大授予的其他權力。雖然實踐中出現了「虛」全國人大「實」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情形,7但這並非現行憲法的立憲意圖。

  第六,由全國人大對自身行為進行審查,並審查全國人大常委會的行為。作為全國人民共治和行使國家權力的機構,全國人大監督憲法的實施,這當然包括對自身行為的監督,而對於全國人大常委會的行為,則由全國人大常委會來監督審查。同時,全國人大常委會監督審查其他國家機關的行為。

  總之,作為共和主義的實踐機制,全國人大是全國性的人民共治「全國性事務」的機構。全國人大常委會是全國人大的常設機構,和全國人大共同行使憲法授予的共治權。這些共治權所及的事務,包括規則的制定,即立法權、人事的任命,即人事權、重大事項的決定權、財政權和監督權。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所行使的共治權並非漫無邊界,而是限於整體性、全國性事項。法律解釋權是對法律意涵的說明,從屬於立法權,為全國人大常委會所行使。但這種法律解釋權並非沒有邊界,至少不應當界入地方性事務規則的解釋。總之,全國人大常委會作為全國性共治機構的地位是理解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律解釋權的關鍵和邏輯起點。


  (二)中國法律解釋制度的憲法內涵

  作為實踐共和主義的共治機構,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邏輯性地被憲法授予國家立法權,而全國人大常委會則作為常設機構行使法律解釋權。基於實踐的需要,全國人大法律解釋制度不斷發展演變,形成包括憲制性解釋與授權性法律應用解釋共存、釋法保留、效力位階、釋法權的完整性和程式法定等基本內容的法律解釋制度。


  1.職權性立法解釋與授權性應用解釋二分

  根據1949年以來的中國憲法和法律,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法律解釋權淵源於1949年以來憲法的授權,而其他應用機關的法律應用解釋權淵源於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授權。這種職權性立法解釋和授權性應用解釋二分的一元多層解釋模式是當代中國法律解釋制度的核心內涵。

  1954年之前的《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共同綱領》(以下簡稱「共同綱領」)時期,普選的全國人大和地方各級人大並未產生,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的全體會議執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職權,選舉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人民政府委員會,並付之以行使國家權力的職權。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中央人民政府為行使國家政權的最高機關。

  1949年9月27日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第一屆全體會議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人民政府組織法》。根據該法的規定,中央人民政府行使「制定並解釋國家的法律,頒布法令,並監督其執行」的職權,並負責解釋該組織法。這是國家法律解釋權的首次明確規定。其時,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扮演全國人大的角色,行使其職權,中央人民政府委員會則形同其常設機機構。上述規定可謂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律解釋權的雛形。

  1954年憲法首次明確規定了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法律解釋權(第31條)——此時的法律主要指全國人大制定的法律(第27條),全國人大常委會只能制定法令(第31條)。被重大修改、形貌巨變的1975年憲法保留了1954年的這一規定(第18條),1978年憲法則將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法律解釋權擴大至包括解釋憲法(第25條)。1982年憲法第67條第(四)小項明確規定解釋法律是全國人大常委會的職權。可以籠統地說,從1949年始,全國人大常委會便被授予憲制性的法律解釋權。

  授權性的法律應用解釋制度建立於1955年。當年,全國人大常委會作出《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解釋法律問題的決議》(下稱「1955年決議」)。根據「1955年決議」:「凡關於法律、法令條文本身需要進一步明確界限或作補充規定的,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分別進行解釋或用法令加以規定。二、凡關於審判過程中如何具體應用法律、法令的問題,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進行解釋。」「1955年決議」的重點有三:

  (1)將全國人大常委會的解釋權擴展至包括「法令」。在此之前,1954年憲法只明確規定全國人大常委會解釋全國人大制定的法律,未涉及法令的解釋權問題。

  (2)是授權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對法律和法令進行應用性解釋,可謂授權法律應用解釋的先河。

  (3)是明確凡關於法律、法令條文本身需要進一步明確界限的,由全國人大常委會解釋,凡關於法律、法令條文本身需要作補充規定的,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用法令加以規定,法律解釋不能修改法律。

  「1955年決議」出台後,中國形成了一元(憲法授權全國人大常委會行使憲制性法律解釋權)兩層(全國人大常委會與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的法律解釋體制。全國人大在1979年制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時確認了最高人民法院的應用法律解釋權。

  1981年通過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加強法律解釋工作的決議》(下稱「1981年決議」)進一步確認:凡關於法律、法令條文本身需要進一步明確界限或作補充規定的,由全國人大常委會進行解釋或用法令加以規定,對於審判和檢察以及非審判檢察工作中的法律應用解釋,分別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國務院及主管部門進行解釋。

  由此,關於法律、法令條文本身需要進一步明確界限或作補充規定的,全國人大常委會既可以進行解釋,也可以作補充規定,並無「1955年決議」的嚴格限制,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律解釋具有修法的功能。另外,先前的「一元二層」法律解釋體制演化為「一元多層」法律解釋體制。「1955年決議」和「1981年決議」極大地豐富了中國法律解釋制度,使得中國最終形成「一元多層」法律解釋體制。

  要充分理解中國憲法秩序下的這種一元多層法律解釋體制,還必須意識到在中國憲法中,法律解釋權與審判權的二分傳統。雖然「共同綱領」中使用了「司法」和「司法機關」的用語,但1954年憲法以來的傳統是使用「審判」而非「司法」一語。中國現行憲法中亦沒有「司法權」一語,對法院的定性是「審判機關」,法院根據法律獨立行使其審判權。這種兩權分置的傳統,是授權性應用法律解釋制度產生的憲法和法律前提,而審判實踐中法律解釋的客觀需要則是授權制度產生的客觀基礎,這其中也蘊含著人民主權及其代表機關的優越地位。因此,這種授權也意味著監督。下文將在釋法位階的梳理中說明這一點。


  2.釋法保留

  「釋法保留」這一關鍵字揭示了全國人大常委會的職權性立法解釋權與授權性法律應用解釋權間的關係,其基本內涵是在全國人大常委會享有全面的法律解釋權,特定情形和事項的法律解釋權只能由全國人大常委會行使,全國人大常委會應當根據憲法和法律的規定對這些條款作出解釋,不得推脫不作為。「釋法保留」是處理全國人大常委會和其他法律應用機關間法律解釋權的法則。

  「釋法保留」制度始於1955年。時年,全國人大常委會作出《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解釋法律問題的決議》(下稱「1955年決議」)。根據「1955年決議」,凡關於法律、法令條文本身需要進一步明確界限或作補充規定的,由全國人大常委會進行解釋或用法令加以規定。「1955年決議」為「1981年決議」所完善。根據 「1981年決議」,凡關於法律、法令條文本身需要進一步明確界限或作補充規定的,由全國人大常委會進行解釋或用法令加以規定。「1981年決議」進一步規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的解釋如果有原則性的分歧,報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解釋或決定。」這表明全國人大常委會授權法律應用機關對法律作應用解釋後,並未就此喪失法律解釋權,仍可以對法律進行解釋,也表明「1981年決議」中的第一個「凡屬於」條款規定的事項為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律解釋的保留範圍。

  2000年制定的立法法第45條將「1981年決議」中的第一個「凡屬於」法律化,規定「法律有以下情況之一的,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解釋:(一)法律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二)法律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法律依據的。」修訂後的立法法第104條增加了法律應用解釋及其備案的規定。

  至此,全國人大在立法法中確認了「1955年決議」和「1981年決議」建立的全國人大常委會職權性立法解釋與授權性法律應用解釋並存的法律解釋機制,而立法性解釋權只能由全國人大常委會行使。


  3.釋法位階

  法律位階是一個表徵不同規範間拘束關係的關涉法律效力的概念。「釋法位階」這一關鍵字表明在中國法律解釋秩序下,不同機關間的法律解釋具有縱向的等級之別和效力高低之別。「釋法位階」是根植於中國法解釋秩序中的核心理念。

  「1955年決議」的兩個「凡關於」在中國建立了全國人大常委會職權性立法解釋和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授權性法律應用解釋的一元兩層法律解釋制度。「1955年決議」未有關於這兩類解釋的法律位階關係,這個問題在「1981年決議」中被明文加以規定。

  「1981年決議」的兩個「凡」進一步建立了一元多層法律解釋制度,同時規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的解釋如果有原則性的分歧,報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解釋或決定。」這一規定表明,全國人大常委會的解釋或決定是終局的和最高的,必須得到遵循,無論是最高法和最高檢已經作出有原則性分歧的法律應用解釋,還是二者在作出正式的法律應用解釋之前的溝通中已經出現原則性的分歧。

  釋法位階原則除了體現在法律解釋統一制度中外,還體現在法律應用解釋監督制度中。2006年制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法》(下稱「監督法」)第五章「規範性檔的備案審查」第31至33條規定了法律審判和檢察應用解釋備案審查的基本程式。其中第33條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法律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經審查認為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檢察院作出的具體應用法律的解釋同法律規定相抵觸,而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檢察院不予修改或者廢止的,可以⋯⋯提出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作出法律解釋的議案,由委員長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提出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作出法律解釋的議案」的處理方式所隱含的前提和具體機理,與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律應用解釋統一機制完全相同,立基於全國人大常委會的解釋在法律效力上高於具體應用解釋的前提之上,並依託下位法抵觸上位法則下位法至少不適用的原則,最終達至法律解釋監督的目的。總之,在中國一元多層法律解釋制度下,全國人大常委會的立法性解釋具有最高法律位階,約束其他機關的法律應用解釋。這種法律解釋體系中人大釋法至上的原則在立法法中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法律解釋同法律具有同等效力」的方式得以表達(第50條)。其中意涵是:法律必須被服從,與法律具有同等效力的全國人大常委會釋法當然必須得到服從。


  4.人大釋法權的完整性

  當全國人大常委會授權法律應用機關就在法律應用中解釋法律後,能否再行使這種法律應用解釋權?即授權者是否因為授權而因此喪失其權力?這是一個充滿爭議的問題。至少,上文關於釋法位階的梳理顯示,全國人大常委會在授權法律應用機關法律應用解釋權後,並不喪失其對法律的解釋權。其證據在於:一是在法律應用解釋出現原則性分歧時,全國人大常委會是通過解釋或者決定的方式來保證法律理解的統一。二是當法律應用機關的解釋違反法律時,全國人大常委會可以通過解釋來監督這種違法的法律應用解釋。這清楚無誤地說明:全國人大常委會授權其他機關法律應用解釋權之後,還享有法律解釋權。因此,法律應用機關對相關法律條款作出解釋後,全國人大常委會仍可以對這些條款進行解釋,並據此推翻前者的解釋。當然,全國人大常委會的這種法律解釋權是附條件的,即出現理解分歧或者應用解釋違法。在這個意義上,全國人大常委會顯然並不因授權而喪失法律解釋權,不過此時的人大釋法是一種立法性解釋,旨在闡明法律的含義或者明確法律的適用,實現法制的統一。


  5.程序法定

  全國人大常委會基本法解釋權的程序由憲法和法律規定,而其行使應遵循法定的程序,即人大釋法的「程序法定原則」。現行憲法規定了全國人大常委會的組成(第65條)、職權(第67條)、會議形式(第68條),但未詳細規定全國人大常委會行使職權的具體程序。這些程序性規定主要源於根據憲法制定或者體現憲法規定的普通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組織法》(下稱「組織法」)第二章詳細規定了全國人大常委會行使職權的程序,如法律案和其他議案的通過(第31條)、提案(第32條)、工作報告(第34條)及各專門委員會的職責及其行使程式(第三章)。《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下稱「議事規則」)更為具體地規定了全國人大常委會會議的召開、議案的提出和審議及發言和表決等事項。立法法進一步地專門規定了全國人大常委會解釋法律和基本法的程序。這個程式可以簡單總結為提案、審議、表決三步曲。其特別之外是:(1)要求釋法——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全國人大各專門委員會以及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大常委會會可以向全國人大常委會提出法律解釋要求;(2)草案擬訂——全國人大常委會的工作機構研究擬訂法律解釋草案,由委員長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3)草案表決稿確定——法律解釋草案經常委會會議審議,由法律委員會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審議、修改,提出法律解釋草案表決稿;(4)公告公布——法律解釋草案表決稿由常委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由常委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6.小結

  法律解釋制度是我國憲法秩序的組成部分,其核心內容是全國人大常委會根據憲法的授權行使法律解釋權,全國人大常委會授權法律應用機關在應用法律時作出法律應用解釋,但立法性解釋權只能全國人大常委會行使,全國人大常委會的解釋與法律具有同等效力,在法律應用解釋出現分歧或者法律應用解釋抵觸法律時,全國人大常委會行使立法解釋權,統一法律解釋,其解釋的效力高於法律應用機關作出的法律應用解釋。


  (三)基本法解釋制度:憲法與普通法的視角

  基本法特別規定了該法的解釋制度,如何理解這一解釋制度,是基本法實施中爭議最為激烈的問題之一。顯見的是,基本法解釋制度既沒有脫離上述憲法秩序下的中國法律解釋制度,也不是這一制度的簡單重複,而是基於對香港原有制度予以保留基礎上的變造。經由基本法的變造,基本法解釋制度保留了中國法律解釋制度的精髓,但又與中國憲法秩序下的法律解釋有明顯的差別,表現出特殊性。當然,這種特殊性並非掙脫中國法律解釋制度的獨立性,而是基於中國法律解釋制度的特殊性,為香港普通法傳統的維護留下空間,並保障香港的高度自治。基本法關於解釋權的規定包含兩個部分:中國法解釋制度要素的表達和香港普通法傳統下司法解釋制度的延續。


  1.基本法對中國法律解釋制度的表達

  基本法對中國法律解釋制度的表達體現在如下方面:

  第一,對法律解釋權屬的明確宣告。在中國法律解釋制度下,全國人大常委會行使法律解釋權。雖然現行憲法並未明確規定法律解釋權屬於全國人大常委會,但法律解釋權為全國人大常委會的職權則並無疑問。根據憲法制定的基本法,以一種直接和明確的表述再次確認了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法律解釋權——「本法的解釋權屬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這一規定實際是現行憲法第67條中「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行使下列職權:⋯⋯(四)解釋法律⋯⋯」的具體化。現行憲法只是規定全國人大常委會行使解釋法律的職權,實質上強調的是法律解釋權的行使權,而基本法則從解釋權的所有權的角度予以規定,更為徹底和確鑿無疑問。基本法第158條第一款關於基本法解釋權的歸屬性規定,實際是中國法律解釋制度下全國人大常委會行使憲定職權性法律解釋權這一核心制度的複述。

  第二,對應用性授權法律解釋的確認。全國人大常委會授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法律應用解釋權,形成職權立法性法律解釋之外的授權應用性法律解釋這一新類型。基本法第158條第二款和第三款使用了一種非常特殊的方式來明確香港法院基本法解釋權的授權性和應用性。

  該條第二款的用語是「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授權」香港法院解釋自治範圍內的條款。此處的關鍵語有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授權」。前文所述顯示,在中國法律解釋制度下,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了「1955年決定」和「1981年決定」,決定的核心內容是授權法律解釋應用機關法律解釋權,但通篇未有使用「授權」一語。基本法則十分直白地使用「授權」一語來限定香港法院基本法解釋權的「授權性」和「派生性」。

  該條第三款未使用「授權」一語,但「也」和「可以」只不過是「授權」的另一種表達。「也」表明該款承接第二款,「可以」表明「授權」的內容。因此,第三款也包含全國人大常委會授權香港法院解釋基本法自治範圍外條款的含義。

  第三,對釋法位階的確認。如前所述,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法律解釋在效力上高於其他法律應用機關的法律應用解釋,全國人大常委會可以通過立法性解釋來統一法律應用解釋間的分歧,也可以用立法解釋來糾正不當的法律應用解釋。

  基本法第158條第三款規定「如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作出解釋,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引用該條款時,應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解釋為準。但在此以前作出的判決不受影響。」其中「應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解釋為準」即表明全國人大常委會對基本法的解釋在效力上高於香港法院的解釋,其邏輯前提是存在著與全國人大常委會解釋不同的解釋,無論該解釋由何司法機關作出。

  第四,自治外範圍條款釋法權的保留。在中國法律解釋制度下,凡是為明確法律的含義或者新情況下法律適用而需要解釋法律的,均只能由全國人大常委會行使法律解釋權,作出解釋,即全國人大常委會保留對這兩類情形下的法律解釋權。基本法確認了釋法保留的原則,但略有變通,明確對自治範圍外條款的解釋影響案件的判決且該判決不可上訴時,應當由全國人大常委會對該等條款進行解釋。這一規定將自治範圍外條款的解釋權保留給全國人大常委會。

  第五,自治範圍外提請解釋機制。根據「1981年決議」,如果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對法律應用解釋有爭議,報請全國人大常委會解釋或決定。這一規定確立了中國法律解釋機制中的「報請」機制。基本法第158條第三款規定香港終審法院在有需要時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解釋自治範圍外條款,體現了「1981年決議」的精神。


  2.香港普通法傳統的延續和高度自治的保障

  在確認中國法律解釋制度的基本內涵和原則時,基本法因應保障普通法傳統和香港高度自治的需要,對中國法律解釋制度作出變通性規定。這體現在如下方面:

第一,授權香港法院法律應用解釋權。在普通法傳統下,法院因應審判的需要解釋法律,享有法律解釋權,即如馬歇爾在馬伯里訴麥迪遜一案中所言:「將既定規則適用於特定案件的人必然要解釋這種規則。」為了維護香港的這種普通法傳統,基本法第158條在宣告基本法解釋權屬於全國人大常委會後,旋即規定全國人大常委會授權香港法院在審判案件時解釋基本法的條款。因此,香港所有法院可繼續如同回歸前一樣,在審判案件時解釋基本法的所有條款(除終審法院在需要解釋自治範圍條款時應當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解釋外)。總之,通過授權應用性釋法權的機制,香港普通法下法院釋法的傳統得到延續。

  第二,維護香港法院的審判權。法院獨立行使審判權,對具體的爭議作出裁決,是法治的制度內涵和實踐要求,而法院判決的確定性和終局性則是司法獨立的基本體現。基本法第158條規定,全國人大常委會對自治範圍外條款作出解釋後,香港法院在判決時引用該被解釋條款時,應當以全國人大常委會的解釋為準,但此前作出的判決不受影響。這一規定靈活的將審判權與解釋權相分離,同時維護了香港法院審判權的獨立性,即香港法院的判決結果並不會因全國人大常委會的後續法律解釋行為而失去其約束力。

  第三,保障香港的高度自治權。基本法第158條第二款規定,香港法院在審判案件時自行解釋自治範圍內的條款。這一規定授權香港法院對自治範圍內條款解釋權,這類條款無須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解釋。基本法較大的篇幅規定了香港自治的事項,故上述自治範圍內條款香港法院自行解釋的規定,將自治範圍內事項的終局裁決權授予香港法院。(未完待續)


作者係深圳大學法學院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