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法官必須尊重人大釋法
有媒體早前報道指,2018年1月8日香港法律年度開啟典禮前,多名香港法官出席一場私人酒會,期間有人對於全國人大釋法表現出不認同態度。報道宣稱訪問了多名香港法官及相關人士,發現其中不少人存在不認同人大釋法的情緒。報道並未指出到底哪些法官不認同人大釋法,但如果真有法官不認同人大釋法,此事的確非同小可,筆者認為非常有必要對法官必須尊重人大釋法作出明確的闡述。
按照「一國兩制」方針,中央政府將終審權授予香港終審法院,維護香港高度自治的特點。圖為香港終審法院
香港的終審權並非絕對
司法權本屬於國家主權的一部分,香港作為中國的一個特別行政區,本來並不應該具有司法終審權。但是,按照「一國兩制」的方針,中央政府將終審權授予香港終審法院,這一方面是出於維護香港「高度自治」的考慮,另一方面是考慮到香港實行與內地不同的普通法制度。毫無疑問,香港的終審權不可能是絕對的,基本法第158條已對香港終審權作了法定制約。其特點就在於,全國人大常委會不像最高人民法院那樣受理香港的上訴案件,但可以通過釋法對香港法院解釋基本法給予必要的指引。如果因為全國人大常委會不是司法機關,就將其對基本法的解釋說成會影響香港的司法獨立,這實質上就是不接受「一國」之下人大常委會對基本法享有解釋權這一憲政安排。
此外,香港的法官在回歸初期對人大釋法的確有抵觸,這一方面是因為他們長期接受普通法的教育,對人大常委會的職能缺乏足夠了解;另一方面,他們認為只有法院才可以解釋法律、審查違憲案件。首任香港特區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李國能在香港回歸20周年前夕接受了媒體採訪,採訪中他肯定了人大釋法的權威性,他表示,「香港社會需接受人大常委會享有全面解釋基本法的權力,這是『一國兩制』下法律的一部分,人大常委會的解釋是有效的,在香港有約束力。」但他同時又認為:第一,1999年人大常委會就居港權事件釋法,推翻了終審法院的判決,這是極具爭議的;第二,在香港法院判決前釋法,為公眾對司法獨立的觀感帶來負面影響。李國能所述的內容恐怕就是目前一些香港法官的心態,他們一方面接受人大釋法是香港法治的一部分,畢竟他們宣誓過要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另一方面,他們對人大釋法懷有抵觸情緒。
全國人大常委會不像最高人民法院那樣受理香港的上訴案件,但可以通過釋法對香港法院解釋基本法給予必要的指引。圖為北京人民大會堂
法官有責任保護國家利益
上述的抵觸情緒可以說是從回歸初期延續至今。在吳嘉玲案中,香港終審法院不僅試圖主宰對基本法的解釋,而且認為終審法院有權判定全國人大或人大常委會的行為是否有效。吳嘉玲案最終導致第一次人大釋法,並否定了終審法院對基本法第22條及24條的解釋,也使得終審法院認識到自己作為特區法院的局限性,並在隨後的劉港榕案中強調了人大釋法的權威性。終審法院在劉港榕案中指出,全國人大常委會有權釋法,因為此項權力來自憲法第67(4)條,並載於基本法第158(1)條。而第158(1)條賦予的解釋基本法的權力,是一般性和不受約制的權力,並無在任何方面受到第158(2)和158(3)條限制或約制。很可惜,終審法院的立場沒有得到有效的宣傳,至今仍然有人不認同人大釋法。其中可能有兩個原因:第一是終審法院本身所持有的消極態度。比如在莊豐源案中,法院拒絕接受人大釋法中以1996年8月10日的「籌委會意見」作為考慮基本法第24條第2款第1項的立法原意;第二,終審法院總體上對提請人大釋法持消極態度。以2011年的剛果(金)案為例,法院在一審和二審均認為應對剛果(金)使用相對豁免權,期間外交部駐港公署連發三封信,要求法院從國家利益出發考慮是以絕對豁免權還是相對豁免權處理更為合適。雖然最終法官以3比2通過尋求人大釋法,但從中可看出一些法官對「一國」和人大釋法缺乏足夠的尊重。
應該說,今天的香港法官不會公開挑戰人大釋法,但可能會換一種間接的說法。例如,路透社報道說有受訪法官認為本港司法獨立以及完整性依然保持不變,不過中央正透過釋法指示法官行事,令法官在關鍵政治及安全問題上的權威性受限制。筆者認為,香港需要保持司法獨立,那是對香港本地事務而言的;法官在處理政治和國家安全問題上受到一定限制是必須的,也是合理的。在國家安全與個人自由之間,個人自由不是絕對的。香港的法官如果能夠自覺衡量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家利益,嚴格依法對有關案件作出判決,就不會感覺自己在處理關鍵政治及國家安全問題時的權威受到限制。
莊豐源案是2001年內地戶籍居民在香港誕下男童莊豐源的居港權案件。在該案件中,終審法院總體上對人大釋法持消極態度。圖為內地往香港的入境管制通道
人大釋法常態化與制度化
還有一種觀點認為人大釋法過於頻密,會令法官在作出裁決時沒有什麼可以依據。筆者感到難以理解,從邏輯上講,人大釋法次數越多,法官可以依據的準則就越多,為何會「沒有什麼可以依據」?從事實上說,香港回歸20年多,人大釋法只有5次,無論如何也算不上「頻密」。這5次釋法代表了三種釋法模式,其一是特區政府提請釋法,其二是香港法院提請釋法,其三是全國人大主動釋法。上述三種模式均符合基本法第158條之規定。筆者要指出的是,人大釋法是香港的法治核心之一,人大常委會在關於國家主權和安全的問題上的釋法應該成為一種常態。用「頻密」去指責人大釋法是無法令人信服的。
從5次釋法可以看出,人大釋法並不是隨意而為的,而是有節制的。但從長遠看,人大釋法制度化應該是一種趨勢。正如饒戈平教授所說,全國人大常委會應完善釋法機制,並通過立法將解釋基本法的原則和程序制度化。這種建議的好處就是增加透明度和可預見性,是值得考慮的做法。
作者係全國港澳研究會理事、香港海外學者聯合會副會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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