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雙邊投資條約實踐的適用問題評析
本文在分析香港雙邊投資條約(bilateralinvestment treaties, BITs)有關適用範圍特殊規定的基礎上,探討香港BIT實踐衍生的「特殊條約適用」問題,指出中國香港系列BITs「優先適用」和中國系列BITs「不自動適用於中國籍的香港投資者和香港特區」的依據,進而主張在中國系列BITs與中國香港系列BITs長期並存的情況下,亟需確立和遵循香港BIT實踐重點發展、中國香港系列BITs優先適用及中國系列BITs明確適用安排等三項原則,建構中國系列BITs與中國香港系列BITs密切銜接、相輔相成的適用機制。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大不列顛及北愛爾蘭聯合王國政府關於香港問題的聯合聲明》(以下簡稱中英聯合聲明)附件一第11條第1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以下簡稱香港基本法)第151條明確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可以「中國香港」的名義,在經濟、貿易、金融、航運、通訊、旅遊、文化、體育等有關領域單獨地同世界各國、各地區及有關國際組織保持和發展關係,並簽訂和履行有關協議。截至2018年11月9日,香港以其名義與19個國家簽訂的18個BITs已正式生效。香港BIT實踐是香港特區在對外事務領域的重要條約實踐,也反映了國際法、特別是國際投資法發展的重要突破和創新。本文拟簡析香港BIT實踐有關適用範圍的特殊規定,並對其衍生的「特殊條約適用」問題及其適用原則作初步探討。
在中國系列BITs與中國香港系列BITs長期並存的情況下,亟需建構二者密切銜接、相輔相成的適用機制。圖為此前愛爾蘭貿易代表團訪問香港
一、香港BITs有關適用範圍的特殊規定
廣義上,BITs的適用範圍主要指適用的地域、期限和對象,一般由協定的定義、期限等條款確定,對協定效力具有重要意義。BITs定義條款的目的是確定協定的適用對象及範圍。典型的BITs保護締約一方投資者在締約另一方境內的投資。因此,BITs的適用範圍取決於某些關鍵術語、特別是「投資」和「投資者」的定義。定義條款通常還對締約雙方的「領土」(territory)概念作出定義,使締約一方「投資者」在締約另一方「領土」內的「投資」得以保護。
(一)典型條文
香港遵循BITs有關適用範圍的普遍實踐,同時,由於其非主權實體地位等因素,也有一些特殊的規定,尤其在「自然人投資者」和「地域範圍」等方面。
1.自然人投資者
關於「投資者」的定義,BITs通常規定,「投資者」指締約雙方的具有國民身份的自然人和依據締約雙方法律設立的公司。香港BITs有關「公司」作為「投資者」的定義遵循BIT的普遍實踐,而由於香港的非主權實體地位及其保護特定人群的需要,有關自然人作為「投資者」的定義則具有明顯特徵,即以永久居民標準取代國民標準。
傳統上,對「自然人投資者」的定義一般採取兩種方式:一是採取單一定義,適用於締約雙方;二是採取兩種定義,分別適用於締約雙方。「香港政府與……政府關於促進和保護投資的協定範本」(簡稱「香港BIT範本」)採取第三種方式。根據該範本的規定,「投資者」指:「(i)對於締約各方:在該締約方領域具有居留權的自然人;(ii)對於『香港的締約對方』:具有國民身份的自然人」。可見,香港BIT範本採取永久居民和國民兩種標準,對香港僅適用永久居民標準,對香港的締約對方則適用永久居民和國民兩種標準。
1992年《香港政府與荷蘭王國政府關於鼓勵投資和保護投資協定》(簡稱「香港-荷蘭BIT」)規定,「投資者指:(i)對於香港:在該領域具有居留權的自然人;(ii)對於荷蘭王國:具有國民身份的自然人」。如此規定已成為香港BITs的普遍實踐。此類規定與香港BIT範本的區別在於,對香港的締約對方僅適用國民標準。
顯然,由於其非主權實體地位,香港不能採用國民標準定義作為「投資者」的自然人。其原因在於,除了1997年6月30日之前香港居民複雜的國籍問題外,即使在1997年7月1日中國對香港恢復行使主權之後,香港BITs的保護範圍也不能涵蓋不具有香港永久居留權的中國國民,包括中國內地、澳門地區和台灣地區的中國國民。而香港BITs的保護範圍則可能涵蓋具有香港永久居留權的外國國民。
然而,對作為「投資者」的自然人適用不同的定義標準,可能產生「雙重BIT保護」問題。因為,作為適用永久居民標準的後果,尋求香港BITs保護的香港永久居民可能是具有香港永久居留權的外國國民,甚至包括香港BITs締約對方的國民。在此情況下,具有香港永久居民和香港BITs締約對方國民雙重身份的自然人,可按其意願尋求或挑選來自香港或締約對方的BIT保護。例如,根據1993年香港-澳大利亞BIT規定,具有香港永久居民和澳大利亞國民雙重身份的自然人,可按其意願尋求或挑選來自香港或澳大利亞的保護。香港BITs締約雙方則不得不面臨此種棘手的「投資者認同」問題。
為解決這一問題,1999年香港-英國BIT第1(f)(i)條明確規定,「投資者」指,對於香港:「具有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居留權且非英國國民的自然人」;對於英國:「英國國民且不具有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居留權的自然人」。該規定試圖澄清和解決「投資者認同」問題,卻產生了「BIT保護真空」的新問題。顯然,「具有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居留權的英國國民」無法從香港-英國BIT的締約任何一方尋求BIT保護。
2.地域範圍
在BITs實踐中,有關地域範圍的規定一般採用「領土」的概念。BITs適用的地域範圍取決於「領土」的定義。定義該用語的目的並非劃定締約雙方領土範圍,而是出於BITs保護投資的目的,將位於締約方領海之外特定海域的投資,視為位於締約方「領土」之內。
值得注意的是,在香港BITs中,採用「地區」(area)而不是「領土」的概念。根據香港BIT範本第1(a)(i)條規定,所謂「地區」,在香港方面,包括香港島、九龍和新界;在香港的締約對方方面,系指包括該主權國家的全部領土,包括特定海域。以「地區」概念取代「領土」,在BIT歷史上是第一次,也是由香港的非主權實體地位所決定的。「領土」通常用於表述主權國家的地域範圍,「地區」的涵義更廣,可用於表述非主權實體和主權國家的地域範圍。鑒於香港的非主權實體地位,「地區」的概念比之「領土」,更能準確表述香港的地域範圍。同時應當指出,根據香港BITs有關「地域範圍」的規定,對締約一方(香港)而言,香港BITs的適用範圍是非主權實體香港地區。這是BITs有關適用範圍實踐的又一重要創新。
(二)重要啟示
在香港BITs適用範圍的規定中,有關「自然人投資者」的定義最為特殊。其重要特徵是,以永久居民標準取代國民標準,即香港BITs的「自然人投資者」保護範圍涵蓋具有香港永久居留權的中國國民(未涵蓋不具有香港永久居留權的中國國民)和外國國民。由此相繼產生的「雙重BIT保護」和「BIT保護真空」兩大難題,是BIT實踐前所未有的問題,對香港BITs的適用實踐提出了新挑戰。
由於香港的非主權實體地位,香港BITs有關適用範圍的「自然人投資者」和「地域範圍」等特殊規定,迥然有別於傳統BIT實踐(包括中國的BIT實踐),從一個側面反映了香港BITs本身的「內在特色」和「不可替代性」,客觀上成就了香港BIT實踐的「自成體系」,也預示其衍生的條約適用問題的獨特性和複雜性。
二、香港BIT實踐衍生的「特殊條約適用」問題
香港BIT實踐衍生了國際法實踐史無前例的「特殊條約適用」問題,需要在理論和實踐層面予以探討和解決。
(一)「特殊條約適用」問題的產生
根據中英聯合聲明附件一第11條第2款和香港基本法第153條第1款的規定,中國締結的國際協定,中央人民政府可根據香港特區的情況和需要,在徵詢香港特區政府的意見後,決定是否適用於香港特區。上述規定顯然排除了將中國締結的所有國際協定不加分析地適用於香港特區的可能,表明了中國採取的「有選擇、有條件適用」的立場。這是因為考慮到香港的歷史和現狀,特別是香港特區與中國內地社會、經濟、法律制度的重大差異,中國締結的國際協定不一定適合於香港特區的情況和需要。為了遵循和體現「一國兩制」和香港特區高度自治的原則,中央人民政府莊嚴承諾,在決定中國締結的國際協定是否適用於香港特區時,需要從實體內容上考察,以該協定符合香港的情況和需要為依據;在程序上,需要正式徵詢香港特區政府的意見之後再作決定。另一方面,根據中英聯合聲明附件一第11條第1款和香港基本法第151條規定,香港具有在經濟等領域的單獨締約權。
如前所述,迄今香港特區以其名義簽訂了18個BITs,初步形成了「中國香港系列BITs」。自1982年以來,中國的BIT實踐迅速發展,迄今已簽訂127個BITs,位居全球次席,形成了「中國系列BITs」。兩個系列BITs的締約主體和主要條款存在差異。除中國-俄羅斯BIT外,中國系列BITs本身未對「協定是否適用於香港特區」作出明確規定。
由於中國香港系列BITs與中國系列BITs的並存,就可能產生兩個特殊的條約適用問題:一是在中國香港和中國分別與同一外國簽訂BIT(例如,中國香港-荷蘭BIT和中國-荷蘭BIT)的情況下,何者「優先適用」的問題;二是在缺乏中國香港BIT的情況下,中國BIT是否「自動適用」於中國籍的香港投資者和香港特區的問題。
之所以稱之為「特殊條約適用」問題,其特殊性在於:(1)在國際法實踐中,與「條約適用」密切相關的「挑選條約」(treatyshopping)問題,通常指不同國家組合作為締約雙方的兩個或兩個以上條約(例如,中國-荷蘭BIT和英國-荷蘭BIT)之間的選擇適用問題,而香港BIT實踐衍生的「挑選條約」問題,則是國家主體(中國)和其區域性實體(中國香港)分別與同一外國簽訂的兩個不同條約(例如,中國-荷蘭BIT和中國香港-荷蘭BIT)之間的選擇適用問題;(2)依《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確立的原則,如無明示或默示的相反意思,條約適用於締約國的全部領土。儘管中英聯合聲明附件一第11條第2款和香港基本法第153條第1款有此「相反意思」的一般規定,由於中國系列BITs本身(除中國-俄羅斯BIT外)無此具體明文規定,仍然引發了中國系列BITs是否「自動適用」於中國籍的香港投資者和香港特區的問題。
(二)中國香港系列BITs是否「優先適用」問題
儘管有《中英聯合聲明》附件一第11條第2款和基本法第153條第1款的規定,仍然存在的問題是,在中國香港和中國分別與同一外國簽訂BIT的情況下,中國香港BIT和中國BIT如何適用?對香港投資者和香港特區而言,中國香港BIT是否當然優先?依據何在?
首先需要明確,在中國香港和中國分別與同一外國簽訂BIT的情況下,並不必然意味著由於兩個條約的分立,產生了何者優先的問題。嚴格意義上,在兩個條約有關適用範圍(包括投資、投資者、地域範圍和適用期限)的規定相同或重合的情況下,才會產生條約的「優先適用」問題。如規定不一,則另當別論。以「自然人投資者」為例,中國香港系列BITs對「自然人投資者」的保護採取永久居民標準,即不包括不具有香港永久居留權的中國國民,而包括具有香港永久居留權的外國國民;而中國系列BITs對「自然人投資者」的保護採取國民標準,即「對於中國,指中國國民」。顯然,即使主張中國系列BITs適用於香港投資者和香港特區,「自然人投資者」也只能包括具有中國國籍的香港永久居民,不能包括具有香港永久居留權的外國國民。換言之,對具有香港永久居留權的外國國民而言,只能適用中國香港系列BITs,不能適用中國系列BITs,因而不存在中國香港系列BITs與中國系列BITs何者優先的問題。
鑒於中國香港簽訂BITs是經中央人民政府授權的,可以認為,中央人民政府授權中國香港締約和中國香港單獨締約的事實本身,清楚表明了中國和中國香港「分別適用」兩個系列BITs的意願和立場,即對香港投資者和香港特區適用中國香港系列BITs,對中國投資者(不包括香港投資者)和中國領土(不包括香港特區)則適用中國系列BITs。對同一締約對方(例如荷蘭)而言,由於同中國香港和中國分別簽訂中國香港系列BIT(例如中國香港-荷蘭BIT)和中國系列BIT(例如中國-荷蘭BIT),也清楚表明了其「分別適用」兩個系列BITs的意願和立場。
由於中國香港、中國及其締約對方表明了「分別適用」中國香港系列BITs與中國系列BITs的意願和立場,對締約各方而言,本無何者「優先適用」的問題。然而,締約各方「分別適用」的意願和立場並不當然具有「排除對中國籍的香港投資者和香港特區適用中國系列BITs」的法律後果。《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29條規定:「除該條約顯示或另經確定有不同意思外,條約對每一當事國的拘束力及於其全部領土。」由於中國系列BITs(除中國-俄羅斯BIT外)本身未規定中國「排除對中國籍的香港投資者和香港特區適用中國系列BITs」的意思,對締約雙方的投資者、國際仲裁機構或司法機構等第三方而言,出於特定因素考慮,仍有可能依《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29條確立的規則,主張或判斷中國系列BITs適用於中國籍的香港投資者和香港特區,因而無視或忽略中國香港系列BITs的適用或優先適用。
筆者以為,在中國香港和中國分別與同一外國簽訂BIT的情況下,第三方理應基於該客觀事實,理解或依據中英聯合聲明附件一第11條第2款和香港基本法第153條第1款的規定,尊重中國香港系列BITs與中國系列BITs締約各方「分別適用」的意願和立場,對香港投資者和香港特區適用中國香港系列BITs。即使主張中國系列BITs適用於中國籍的香港投資者和香港特區,參照「特別法優先」的一般法律原則,也應對香港投資者(包括中國籍的香港投資者)和香港特區優先適用中國香港系列BITs。
(三)中國系列BITs是否「自動適用」問題
在中國與特定外國簽訂BIT、而中國香港與該國尚未簽訂BIT的情況下,需要明確的問題是,中國BIT是否自動適用於中國籍的香港投資者和香港特區?依據何在?
「謝業深訴秘魯共和國案」(Mr.TzaYap Shum v. The Republic of Peru,簡稱「謝業深案」)引發了中國系列BITs是否自動適用於中國籍的香港投資者和香港特區的現實問題。筆者以為,在該案中,「解決投資爭端國際中心」(ICSID)仲裁庭有關中國-秘魯BIT適用於該案的管轄權裁決的明顯缺失是,片面採取和強調了上述《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29條規定中「條約顯示有不同意思」的單一標準,完全忽略或無視「另經確定有不同意思」的規定。中英聯合聲明附件一第11條第2款和香港基本法第153條第1款當可作為中國系列BITs不自動適用於中國籍的香港投資者和香港特區的法律依據,而仲裁庭卻視而不見。特別是,在秘魯共和國政府提供了專家意見,明確指明相關法律依據的情況下,仲裁庭仍置若罔聞,固執己見。由此可見,在國際仲裁實踐中,在中國系列BITs不符合「條約顯示有不同意思」標準的情況下,「另經確定有不同意思」的條約解釋權屬於國際仲裁庭等第三方,而不屬於締約方。
由於當前國際仲裁實踐缺乏有效的監督和矯正機制,締約方如不主動採取相應措施,發生類似的「條約解釋失控」局面在所難免。為防範於未然,建議在新簽或修訂中國系列BITs中作明文規定,清晰表明「協定不自動適用於中國籍的香港投資者和香港特區」和「經適當程序後協定適用於中國籍的香港投資者和香港特區」兩層含義,以利明確符合《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29條確立的「條約顯示有不同意思」的標準。應當進一步指出,「協定不自動適用於中國籍的香港投資者和香港特區」並不等於「協定不能適用於中國籍的香港投資者和香港特區」。一般而言,主張「協定自動適用於中國籍的香港投資者和香港特區」是依國際法明確或擴大中國系列BITs的適用範圍,有利於保護中國投資者(包括中國籍的香港投資者)的海外投資權益和中國(包括香港特區)的國家利益。之所以「自我設限」,主張「協定不自動適用於中國籍的香港投資者和香港特區」,是中國恪守中英聯合聲明附件一第11條第2款和香港基本法第153條第1款的莊嚴法律承諾,即中國締結的國際協定只有在中央人民政府徵詢香港特區政府意見並作出正式決定後方可適用。在履行上述程序後,中國系列BITs當然可以適用於中國籍的香港投資者和香港特區。
三、中國系列BITs與中國香港系列BITs的關係及其適用原則
實踐表明,為妥善解決香港BIT實踐衍生的「特殊條約適用」問題,需要在分析和明確中國系列BITs與中國香港系列BITs之間關係的基礎上,在締約實踐和條約規範本身確立兩者的適用原則。
(一)中國系列BITs與中國香港系列BITs的關係
如所周知,中國系列BITs是中國改革開放實踐的標誌性成果。中國內地經歷40年來的改革開放實踐,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制度和法律制度逐步建立和完善,經濟發展成就舉世矚目。在國際投資領域,中國現已兼具重要資本輸入國與資本輸出國雙重身份,BIT實踐後來居上,迅速形成規模高達127個的中國系列BITs。
而中國香港系列BITs則是特定歷史發展階段的產物。回望歷史,香港回歸前的涉外投資關係是由英國與有關國家簽訂的BITs(簡稱「英外BITs」)調整的。英國通過「領土延伸」的換文將一些英外BITs延伸適用於香港。此類協定在香港的法律效力僅延續至1997年6月30日。在過渡期,為了保持和發展香港的涉外投資關係,香港面臨兩種選擇:一是香港以其名義單獨同外國簽訂BITs,二是中國簽訂的BITs的適用範圍在1997年7月1日後擴及香港。香港選擇前者。鑒於當時香港與中國內地之間經濟和法律制度的重大差異以及在國際投資活動中的不同地位和角色,這一選擇顯然更能適應香港的實際需要,並且更能有效地服務於促進和保護香港與外國相互投資的目標。1992年11月19日,香港-荷蘭BIT在香港簽署,1993年9月1日生效,首開由非主權實體參與簽訂BITs的先河。之後歷經20多年的發展,逐漸形成規模達18個的中國香港系列BITs。
國際實踐表明,自20世紀50年代末以來,多數BITs都模仿或至少廣泛地照搬1959年《海外投資國際公約草案》(Draft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on Investments Abroad)和經濟合作開發組織(OECD)1967年頒布的《保護外國財產的公約草案》(Draft Convention on the Protection of Foreign Property)。由於來源相同,不同BITs的主題、結構和用語,在不同的時期、不同的國家實踐仍顯得非常相似。中國和中國香港的BIT實踐也不例外。由於中國系列BITs與中國香港系列BITs均遵循德國BIT模式,兩者的主要內容和形式基本相同,就一般目標和功能而言,存在前者相當程度上替代後者的可能性。特別是,中國近年已發展為具有資本輸入國和資本輸出國雙重身份,中國系列BITs與中國香港系列BITs的目標和功能更為趨同。對中國籍的香港投資者和香港特區而言,中國系列BITs可能為其提供與中國香港系列BITs同等或類似的國際法保護。
另一方面,中國系列BITs與中國香港系列BITs也存在重要區別。主要表現在,中國香港系列BITs可根據香港特區的具體情況和需要,作出符合非主權實體地位、維護本地區權益或迎合締約對方「重要關切」的特別規定。例如,其保護範圍可涵蓋具有香港永久居留權的外國國民。在這個意義上,中國香港系列BITs有其超越傳統BIT實踐的「錦上添花」的特殊目標和功能,是中國系列BITs所無法替代的。因此,中國香港系列BITs有其長期存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
似可主張,中國系列BITs是調整中國(可包括香港特區)與外國(現有127個國家)之間投資關係的主要國際法規範,而中國香港系列BITs是調整香港特區與外國(現有19個國家)之間投資關係的主要國際法規範。就法律形式而言,中國系列BITs與中國香港系列BITs各有其特定的締約主體組合和調整對象,是分立的,互不交集的;而就實質內容而言,兩者同是以促進和保護國際投資為目標,經適當的法律安排,是可相互銜接的,可望相輔相成的。
(二)確立中國系列BITs與中國香港系列BITs的適用原則
在新的國際國內形勢下,亟需適時確立中國系列BITs與中國香港系列BITs的適用原則。從行政資源配置和條約效益等實務角度,長遠看來,值得認真思考的重要問題是,香港特區是否需要與中國「並駕齊驅」,以其名義分別再同100多個國家逐一簽訂BITs,以形成更具規模的中國香港系列BITs?中國香港系列BITs的「優先適用」問題是否仍然保持「語焉不詳」的現狀?中央人民政府是否繼續主張中國系列BITs「不自動適用於中國籍的香港投資者和香港特區」,且在實踐中也不履行促成中國系列BITs「可適用」的必要程序?
筆者以為,中國系列BITs與中國香港系列BITs的適用原則需要由締約實踐和條約規範本身來確立。回應上述重要問題,如下三項原則或可參考。
一是香港BIT實踐重點發展原則。香港特區宜根據中英聯合聲明附件一第11條第1款和香港基本法第151條規定,從實際需要出發,繼續重點發展中國香港系列BITs。所謂「重點發展」,意為謹慎選擇重要的潛在締約方開展締約實踐,而不是「全線出擊」。事實上,現有中國香港系列BITs本身已體現了重點發展原則,其締約對方多為發達國家,均為香港特區的重要投資目的國和/或重要投資來源國。建議香港特區適時客觀評估中國香港系列BITs擴展的潛在締約方,制訂「香港特區雙邊投資條約規劃」。從務實的角度,中國香港系列BITs擴展的潛在締約方當限於同香港相互投資關係尤為密切的國家或地區(例如,香港特區的前30位投資目的國/地和前30位投資來源國/地),且相互有締約意願者。與此同時,考慮和明確中國系列BITs對中國籍的香港投資者和香港特區的可適用性。
二是中國香港系列BITs優先適用原則。對香港特區和香港投資者、特定締約對方或相關第三方而言,在中國系列BITs與中國香港系列BITs並存(就個案而言,例如,中國-荷蘭BIT與中國香港-荷蘭BIT並存)的情況下,中國香港系列BITs優先適用。在中國系列BITs和/或中國香港系列BITs中,可考慮作此明文規定。中國系列BITs中的特定BIT即使經中英聯合聲明附件一第11條第2款和香港基本法第153條第1款規定的程序而適用於中國籍的香港投資者和香港特區,一旦香港特區與該特定BIT締約對方另行簽訂BIT,後者仍然優先適用。
三是中國系列BITs明確適用安排原則。對香港特區和中國籍的香港投資者、特定締約對方或相關第三方而言,在有中國系列BITs、無中國香港系列BITs的情況下,中國系列BITs「不自動適用於中國籍的香港投資者和香港特區」。在履行中英聯合聲明附件一第11條第2款和香港基本法第153條第1款規定的程序之後,中國系列BITs可適用於中國籍的香港投資者和香港特區。在中國與特定國家已簽有BIT,而香港特區無意或尚未與該國另行簽約的情況下,鑒於中國系列BITs的適用顯然有利於維護國家、香港特區及中國籍的香港投資者的權益,中央人民政府和香港特區當可未雨綢繆,主動聯絡協作,適時履行上述中英聯合聲明和香港基本法規定的程序,在相關BIT作出明文規定,以利明確中國系列BITs對中國籍的香港投資者和香港特區的適用問題。
四、結語
根據中英聯合聲明和香港基本法的有關規定,本文從3個層面初步探討香港BIT實踐的適用問題:一是香港BITs有關適用範圍的特殊規定。由於香港的非主權實體地位,香港BITs締約雙方創設了不同於傳統BIT實踐的有關「自然人投資者」和「地域範圍」等特殊規定,這是香港BITs適用實踐的「內在特色」,客觀上決定了香港BIT實踐的「自成體系」;
二是香港BIT實踐衍生的「特殊條約適用」問題。由於兩個系列BITs並存,產生了中國香港系列BITs是否「優先適用」和中國系列BITs是否「自動適用」的問題。這是香港BITs適用實踐特有的「條約解釋」問題,涉及相關條約的選擇適用和履行。典型案例表明,由於國際仲裁機構或司法機構在審案中擁有最終解釋權,相關條約本身的明文規定尤為重要;
三是中國系列BITs與中國香港系列BITs之間的關係及其適用原則。這是香港BITs適用實踐的「機制建構」問題,涉及兩個系列BITs的相互銜接和機制化。筆者主張,在兩個系列BITs長期並存的情況下,基於上述「內在特色」和「條約解釋」的認知和關切,亟需確立和遵循香港BIT實踐重點發展、中國香港系列BITs優先適用及中國系列BITs明確適用安排等三項原則,以利建構中國系列BITs與中國香港系列BITs密切銜接、相輔相成的適用機制,為中國籍的香港投資者和香港特區提供可預期的、更為務實有效的國際法保護。
作者係廈門大學國際經濟法研究所教授、
世界銀行集團成員「解決投資爭端國際中心」調解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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