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逃犯移交條例修訂看香港特區的憲治和法治(上)

  編者按:本文為深圳大學港澳基本法研究中心教授宋小莊所撰,結稿於6月初,為作者就相關問題進行的學術探討。筆者針對相關問題著重就「對主要反對意見和另類方案的分析」、「主要反對意見和另類方案的深層分析」、「逃犯移交等的法治和憲治問題」等方面進行了論述,很具參考意義。相關看法及見解僅代表作者個人研究的觀點。全文1.3萬餘字,受版式篇幅所限,本刊分兩期連載,本期刊登上半部分。

  世界上有關逃犯移交的司法合作有多種基本模式:國與國之間,如中國與美國;兩國或多國之間,如美洲國家間引渡條約;國與非國之間,如美國與香港特區;一國之內,如美國州與州之間,加拿大魁北克省與其他各省之間,還有兩岸及港澳之間;聯合國成員國之間,如聯合國反貪公約等。涉及國家之間的移交還可以稱為引渡,但近代引渡(extradition)和移交(rendition)有混用的事例。舊中國有些條約包含引渡條款,如1689年中俄尼布楚條約、1886年中法越南邊界通商章程等。

從逃犯移交條例修訂看香港特區的憲治和法治(上)

香港是「一國兩制」下的司法管轄區,不是一個國家。圖為「東方之珠」之稱的香港景色


  涉及國家之間的逃犯移交主要是國際法上的問題,其次是憲法問題。國與非國之間、一國之內的逃犯移交主要卻是一個憲法問題,其次才是國際法的問題。前者可以從國際法學上找到相應的論述,後者務必從憲法學上找到有關的說法。兩者又有某種必然的聯繫,即使是國際法學上的問題,又與憲法學有關,反之亦然。香港是「一國兩制」下的司法管轄區,不是一個國家,但仍發生對外與其他國家之間的逃犯移交,對內與一國之內的其他司法管轄區的逃犯移交問題,還牽涉到不同法系之間的逃犯移交,情況是比較複雜的。

  引發港府提出《2019年逃犯及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法例(修訂)條例草案》(簡稱政府草案)的是陳同佳案,涉及《逃犯條例》(第503章)和《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條例》(第525章)的修訂。刑事司法協助有「廣」、「狹」兩義,廣義可以包括逃犯移交和其他刑事法律協助;但就狹義而言,就不包括逃犯移交。這次修訂主要是「允許政府以個案方式,將身處香港在境外犯罪的任何人士,移交至未與本港簽訂移交逃犯協議及/或刑事事宜司法互助協議的地區。」當然,除移交逃犯之外,不能排除其他刑事司法協助。

  香港特區有關的法律框架既有本港條例,又有作為附例的香港與外國簽訂的逃犯移交協定和刑事事宜司法互助協定以及落實聯合國的有關公約。在一般情況下,附例的法律地位低於條例,但在逃犯問題上,附例的法律地位優於條例。但兩者還是配套的,對附例所未含的內容,可以適用條例。對於沒有與香港簽訂逃犯移交協定的外國和地區,有關條例允許「以個案合作方式」提出。

  目前列入《逃犯條例》附例的與香港簽訂逃犯移交協定的國家和落實的專項公約有20個,經過扣除,尚未與香港簽訂逃犯協定的國家就有170餘個,他們如有逃犯問題,在理論上都可以「以個案合作方式」向香港提出。該方式要由請求國/地區提出申請,由香港特區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確定。但行政長官的確定要受到立法會的監督,還要受到一般的限制和司法機關查核。當然,逃犯移交還是涉及到外交問題,如果該國尚未被中華人民共和國所承認,或未建交,即使有逃犯在香港,也談不上「以個案合作方式」向香港提出。是否移交,要由中央政府作最後決定。在一國之內,尚未與香港簽訂逃犯移交協定的地區有「全國其他地區」、澳門和台灣。但有關條例第2條「移交安排」有限制性規定,目前「全國其他地區」、澳門和台灣尚未能「以個案合作方式」向香港提出。政府草案的提出,就是在兩岸及港澳聯合或個別簽訂逃犯移交協議之前,允許「以個案合作方式」提出並移交,包括台灣提出的陳同佳案。

  對本次政府草案,香港社會上有不同意見,主要有以下多種:一是2019年4月2日香港大律師公會在聲明中提出的反對意見;二是4月25日立法會議員楊岳橋提出對《侵犯人身罪條例》的修訂;三是4月29日立法會議員田北辰提出的「港人港審,外人移交」方案;四是香港大學教授陳弘毅在2019年5月上旬對「港人港審」提出的限於嚴重罪行、移交安排無溯及力的方案等。他們的意見在互聯網上均可檢索到,為了避免重復,本文不再羅列上述反對意見和另類方案的理由,只是從憲治和法治的角度對若干有關的問題做出分析。


一、對主要反對意見和另類方案的分析

  香港是法律是非最多的地區,不可能一項一項言之,只能擇要清理,起綱舉目張之效。有關爭議主要歸納起來四個問題,分述如下:

  (一)現行條例有沒有漏洞

  大律師公會認為,「除了針對內地的司法管轄外,香港是可以與其他地區進行個案移交的安排」,原因是「1997年訂立逃犯條例時,參考了中國內地和香港截然不同的刑事司法制度以及內地的人權保障紀錄之後慎思為達的決定」。言外之意就是,由於內地有不同的刑事司法制度,所謂「不良」的人權紀錄,1997年制定的《逃犯條例》是有意把內地排除在外的。這顯然是遁詞,不符合邏輯,於理不通。

  香港僅與約20個國家達成逃犯移交協定,但仍然允許約170個國家以「個案合作方式」提出移交請求,其中一部分國家的刑事司法制度與香港不同,也都有所謂「不良」的人權紀錄,甚至有的還是所謂「流氓國家」,香港都沒有排除,為何兩個條例第2條「釋義」中的「移交安排」和「相互法律協助安排」卻偏偏只要「中央政府或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任何其他部分政府除外」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任何其他部分除外」。其實一個主體或地區「除外」,已經不能提出,但條例的設計者卻要設兩個「除外」。為何要如此排斥自己的祖國和祖國的中央政府呢?

  這兩個「除外」,一方面是排除了中央政府及其地方政府作為申請主體,另一方面還排除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任何其他部分的地域。這是抵觸香港基本法第95條的,不僅是漏洞。這表示該條的刑事司法協助協議(含逃犯移交)未能達成,也不允許以「個案合作方式」提出逃犯移交。對這種當時未發現、後來才發現的抵觸香港基本法規定的條文,根據該法第160條第1款,「可依照本法規定的程序修改或停止生效。」本法規定的程序有三種,包括第17條第3款的發回、第73條第1項的修改以及第158條第1款的釋法。現在香港特區採用由政府提出修訂草案、立法會通過的方法,應當也是正確的。香港大律師公會的說法是不成立的。

從逃犯移交條例修訂看香港特區的憲治和法治(上)

目前列入《逃犯條例》附例的與香港簽訂逃犯移交協定的國家和落實的專項公約有20個,尚未與香港簽訂逃犯協定的國家有170餘個。圖為香港國際機場大堂


  (二)《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CCPR)的適用

  香港大律師公會和陳弘毅都強調,中國雖然加入了ICCPR,但還沒有批准。該公會認為在內地沒有落實該公約之前,不應當允許以「個案合作方式」逃犯移交的提出。陳弘毅提出認同以「個案合作方式」的提出,但要從嚴處理移交問題。這兩種意見都沒有提到內地是否已經落實ICCPR有關規定。雖然內地未批准上述國際公約,也未從香港引渡任何逃犯,但不等於還沒有落實。對賴昌星,以及對紅色通緝令上的貪污犯的引渡,說明中國在多年前打擊跨境犯罪時,就已落實了有關國際公約對刑事罪犯最低限度保障的規定。

  在逃犯移交問題上,聯合國《引渡示範條約》提到ICCPR第14條,其中第3款提到有關刑事被告人最低限度的7項保障,即(a)迅即以其通曉語言詳告被控罪名及案由;(b)給與充分時間及便利準備答辯,並與其選任之辯護人聯絡;(c)受審時間不得無故稽延;(d)出席受審自辯或由其選任辯護人答辯;並告以有選任辯護人的權利;法院認為有必要應指定辯護人;如被告人無力支酬,得免付之;(e)得直接或間接盤問他造證人,並得聲請傳喚其證人在與他造證人同等條件下出庭作證;(f)如不通曉或不能使用法院所用之語言,應免費備通譯協助之;(g)不得強迫被告人自供或認罪。該款以及其他條款在內地《刑事訴訟法》中已經基本得到體現,也是內地力求落實的目標。

  實際上,落實ICCPR第14條,並不是「以個案合作方式」移交逃犯的前提條件,或達成移交逃犯協定的先決條件。新加坡、馬來西亞未加入ICCPR,美國雖較早加入ICCPR,但對實質性條款全作「非自動執行性」(not self-executing)的保留,香港也沒有因而拒絕與美國達成移交協定。因此,以未批准ICCPR作為拒絕以「個案合作方式」移交逃犯,或達成移交逃犯協定,都是不講道理的。

  (三)改變屬地管轄,採用域外管轄以及屬人管轄等問題

  世界上沒有任何國家和地區完全放棄屬地管轄,普通法尤然。根據普通法適用地區規則,刑事罪的管轄權屬於犯罪行為地的國家,(Jurisdiction over a crime belongs to the country where the crime iscommitted.)(McLeod v Attorney General for New SouthWade [1891] AC 455,458)任何國家和地區對刑事犯罪,除了屬地管轄外,還會有域外管轄、屬人管轄、保護管轄等的安排。中國也是屬地管轄為主的,此外,中國刑法也有屬人管轄和保護管轄的內容。

  域外管轄、屬人管轄、保護管轄的安排都需要滿足一定條件和法律規定。反對派要求隨案改變管轄權,修改《侵害人身罪條例》(第212章)對陳同佳案進行域外管轄,是不可能的。該條例第5條「串謀或唆使謀殺」規定:「任何人在香港境內串謀、同謀及議同謀殺他人,以及在香港境內唆使、鼓勵、勸說、試圖勸說或建議別人謀殺他人,不論其謀殺對象屬何種國籍或具有何種公民身份或在任何地方,均屬犯罪。」但陳同佳是否有串謀,不得而知,這樣就未必可以進行域外管轄。可否進行屬人管轄,要看《侵害人身罪條例》有沒有相應規定。目前該條例尚無有關規定,要管轄就要進行修訂,但該等修訂是沒有溯及力的。

  中國《刑法》不排除屬人管轄和保護管轄。《刑法》第7條規定了屬人管轄,第1款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犯本法規定之罪的,適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規定的最高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第2款又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作人員和軍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犯本法規定之罪的,適用本法。」刑法第8條規定了保護管轄,該條規定:「外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或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規定的最低刑期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適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處罰的除外。」中國刑法沒有採用域外管轄的說法,而以屬人管轄和保護管轄規定了域外管轄的適用條件。

  「罪刑法定」原則在ICCPR第15條有規定,該原則要求刑法及觸犯刑法的管轄權,都不具有溯及力。如試圖以私人草案修訂《侵害人身罪條例》,使香港特區對中國公民、或香港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對發生在香港以外地區的謀殺罪或某些特定的犯罪都有管轄權,則該條例修訂後,才有效力。對修訂以前發生的犯罪行為,是沒有溯及力的,對陳同佳案不能適用。此外,有關修訂是屬於政府政策的問題,還受到香港基本法第74條規定的提案權的拘束,甚至涉及香港基本法第19條第2款的有關普通法管轄權的解釋,能否提出還是未知之數。

  (四)「落日條款」和引渡(移交)的溯及力

  「落日條款」就是太陽落山後不再用,也就是說《逃犯條例》修訂後,香港移交陳同佳完畢,就把修訂條文作廢,如有第二、三個「陳同佳案」,或別的刑事案件時再恢復。世界上大概沒有要條例漏洞永遠保存的政府和議會,殺人犯移交後,即恢復舊文,實屬行政、立法玩遊戲,勞民傷財。紙杯即用即棄,一是講衛生,二是成本低。但如一個清潔工,以落日條款為圭臬,白天掃垃圾,晚上放回原位,第二天再掃、再放,循環往復,則不應該。條例修訂,政府開會,耗費多少費用?議員的時間,含多少成本?報紙報道,紙張印刷,花費多少?恐怕世界上沒有任何國家的政府願意做這等蠢事。所謂「落日條款」,乃是一個餿主意。

  「罪刑法定」包含刑法以及刑事管轄權,都是沒有溯及力的,但移交(引渡)安排卻不包括在內,可以有溯及力。如香港與其他國家達成引渡協定,或兩岸及港澳達成移交協議,都應當有溯及力,請求移交方向被請求移交方提出移交要求。即使未能達成上述引渡協定或移交協議,也應當允許以「個案合作方式」處理。逃犯外逃、逃犯移交(引渡)和懲治,均滯後於罪案發生,也都必須有溯及力。


二、主要反對意見和另類方案的深層分析

  對政府草案的種種質疑和意見,有深層原因,歸結起來,主要有三:

  (一)對內地司法改革缺乏認識

  香港特區對內地改革開放以來的司法的改革缺乏認識,內地的司法制度與外國的司法制度仍有不同,這是世界不同法系以及社會政治、經濟和文化背景下產生的,但對世界不同法系和文化背景下的司法制度的優點,內地是致力於吸收的,外部勢力和香港的反對勢力不應當刻舟求劍。該部分雖不在本文討論範圍,但港府應當對內地的司法改革作出介紹,對內地大陸法系和香港普通法系對刑事案件的偵查、檢控和審理方式作適當的比較,協助香港一般市民的了解,引導香港的各種媒體做出中肯的報道和評論,避免外部勢力和香港反對派故意誤導,引發群體性事件。

從逃犯移交條例修訂看香港特區的憲治和法治(上)

在全球範圍內對國際逃犯引渡艱難而嚴苛,但一國之內不同區域間的逃犯移交則相當平易而寬松。美國和加拿大國內有州際和省際逃犯移交,兩岸及港澳的逃犯移交應當屬於國內的範疇。圖為旅客辦理離境手續


  (二)外部勢力介入

  內地改革開放以來,中國已經成為世界第二大經濟體。同時,中國也初步建立了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社會,以及與之相適應的社會主義道路自信、理論自信、制度自信和文化自信,避免了重蹈美國打壓下日本的覆轍。中國的改革開放是伴隨「一國兩制,和平統一」方針、建立市場經濟、引進外資、融入經濟全球化等政策而來,儘管中國提出「四個堅持」,但美國希望並堅信中國會堅持不下去,這種誤判使美國在二戰之後制定的「抑制老二」政策對華的啓動較遲;加上美國還處在戰略擴張期,「抑制老二」政策的力度較弱。然而特朗普上台後情況發生了變化,兩黨在「抑制老二」方面取得了共識。中國目前的改革開放已經面臨前所未有的壓力,「『一國兩制』台灣方案」的實施將面對前所未有的障礙;「一國兩制」在香港特區的實施也遭遇空前的挑戰。

  對香港特區而言,美國國務院對《香港政策法》的報告把近年港府採取禁止「民族黨」運作、拒絕給外國記者會副主席馬凱發簽證、立法會補選對候選人的資格審查等說成是中央干預、削弱香港自治權。美國駐港總領事唐偉康攻擊「一國兩制」在港落實,攻擊香港特區修訂逃犯條例等,把港府舉措說成是中央施壓的結果。2019年3月,美國國家安全委員會邀請陳方安生、莫乃光、郭榮鏗等反對派人士訪美,副總統彭斯還出席會見。美國國會「美中關係全國委員會」訪港時,還與香港反對派直接聯繫。美國加強與香港反對派聯繫,以及反對派對抗「一國兩制」的說法似與美國戰略意圖有關。

  進入2019年5月,香港社會有關逃犯條例修訂的爭論變得激烈。5月7日,美國國會下設「美中經濟安全審查委員會」(US-China Economic and Security Review Commission)公布《香港的引渡草案將擴展北京強制力:對美國的風險》(Hong Kong’s Proposed Extradition Bill CouldExtend Beijing’s Coercive Reach:Risks for the US)共8頁報告。32歲的報告撰寫人Ethan Meick 提出三個發現:一是該法案如通過將使本港感受北京的政治強制力並侵蝕香港經濟;二是香港逃犯條例的改變將令美國國家安全和在本港的利益遭遇嚴重的風險;三是北京侵入香港的自治和承諾的自由,該草案將提供有力的法律工具進一步干涉香港事務。該報告以為,修例可能影響香港國際金融中心的地位和法治,甚至會使美國下決心修訂《香港政策法》。

  該報告用2015年銅鑼灣書店、2017年香港政府首次拒絕美國的引渡要求、2018年香港政府拒絕香港外國記者會(Hong Kong ForeignCorrespondents’Club)副主席馬凱(VictorMallet)的簽證,並引述了對一小部分港人的採訪。該報告引用美國國會暨行政當局中國委員會主席、眾議員麥卡恩(JamesMcGovern)和參議員魯比奧(Marco Rubio)的聯合聲明;美國駐港總領事唐偉康(Kurt Tong)的說法;英國外交大臣韓特(Jeremy Hunt)、加拿大制定外交政策的全球事務部表示對他們本國國民安全的關注;歐盟駐港澳領館要求香港作更廣泛的諮詢;台灣「陸委會」表示修訂將增加台灣遊客和在港投資的風險;國際特赦組織和國際人權觀察致函林鄭月娥請求撤回草案,施加壓力。該報告還具體提出不少條例修訂後對美國造成的各種所謂的「風險」。

  2019年5月19日,美國國務院發布國務卿蓬佩奧16日會見香港反對派人士李柱銘、李卓人、涂謹申、吳靄儀、羅冠聰的相片,但未見麥燕庭。蓬佩奧會面後通過發言人表示,香港《逃犯條例》修例將威脅香港法治,但沒有細節,細節問題大概由美國駐港總領事跟進。5月24日,歐盟駐港總領事及歐盟成員國外交代表卡諾(Carmen Cano)要求與行政長官林鄭月娥見面,對港府的修訂表示擔憂,並發出外交照會。28日,英、加外長發表聯合聲明對修例表示關切。凡此種種,正應了中國古代一句老話,「只許州官放火,不許百姓點燈。」

  (三)香港區際移交、美國州際移交與國際引渡混淆

  在全球範圍內對國際逃犯引渡艱難而嚴苛,但一國之內不同區域間的逃犯移交則相當平易而寬松。美國和加拿大國內有州際和省際逃犯移交,兩岸及港澳的逃犯移交應當屬於國內的範疇。現兩岸及港澳的逃犯移交安排尚未出台,就已受到內外反對勢力攻擊,使人有「吳牛喘月」之感。儘管政府草案已照國際引渡的做法,且有過之,但由於外部勢力干擾,原有偏見沒有消除,香港有些人還不願意接受政府草案,杞人憂天,滿腹狐疑,搞得風聲鶴唳、不可終日。

  現從美國州際逃犯移交來做簡要說明:

  1.美國州際逃犯移交,無罪名限制。美國憲法第4條第2款第2項的條文把叛國、重罪和其他犯罪都包括在內,其中「其他犯罪」是沒有範圍的。也就是美國州際逃犯可以移交的罪名,相當於聯邦和各州刑法罪名的總和。美國的國際逃犯引渡卻有罪名限制,例如香港與美國達成的逃犯移交協定的罪名,列於《逃犯條例》的附例(第503F章)只列出36項。但香港《逃犯條例》附表1的參考性罪名只有46項。這次修訂,罪名減到只有37項,程序也有不當。

  2.美國州際逃犯移交,無刑期限制,可短可長。在不少國家看來,有些只是屬於經濟債務糾紛,談不上刑事案件。美國國際逃犯引渡大多數有刑期1年以上的限制。聯合國《引渡示範條約》考慮到世界各國的情況,把刑期定於1-2年之間,是合理的。香港《逃犯條例》作為附例的香港與其他國家簽訂的協定刑期只有1年,但政府草案對兩岸及港澳的逃犯移交卻有7年刑期以上的要求,遠比任何國家的國際和國內的逃犯罪行刑期嚴格,是目前世界各國中最嚴苛的,似無必要。

  3.美國州際逃犯移交,無「本國公民不引渡」限制,美國公民既是聯邦國民,又是各州州民。美國州際移交逃犯和國際逃犯引渡都沒有國籍的限制。然而世界上有不同做法:有本國公民不引渡(如德國)、本國公民可引渡(如英美等普通法國家)和本國公民裁量引渡三種不同做法。普通法的國家和地區大都不強調該原則,宗教色彩、意識形態濃厚的國家就會強調該原則。香港目前實行的由行政長官進行裁量引渡。

  4.美國州際逃犯移交,無「雙重犯罪」的要求。但美國國際逃犯引渡卻有「雙重犯罪」的要求。所謂「雙重犯罪」,就是被請求引渡的對象在請求引渡國和被請求引渡國都觸犯了刑法。美國各州同屬一國,不論刑法和訴訟程序是否相同,都有打擊犯罪共同責任,不必有「雙重犯罪」要求。但兩國之間都是犯罪,才有共同打擊的合作。港府的修例也有「雙重犯罪」要求。

  5.美國州際逃犯移交,可移交「政治性質的犯罪」。美國國際逃犯引渡卻不引渡「政治性質的犯罪」。所謂「政治性質的犯罪」,聯合國未給出定義,世界各國法律均無明確規定。在學理上,通常是指「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這是刑法罪名的一種分類,可參考世界各國刑法學的教材。國與國之間,在歷史上就不可能有這種共同責任。但在一國之內,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大都是相同或相似的,一國之內不同區域都有打擊該等犯罪的共同責任,談不上不引渡。兩岸及港澳皆屬一國,儘管台灣尚未統一,但也都有懲治危害國家安全犯罪的共同責任,不能實行「不引渡,不打擊」的政策。

  6.美國州際逃犯移交,關卡主要在於被請求引渡州的州長,對拒絕引渡的被請求引渡州州長可以由最高法院進行初審管轄,被引渡對象拒絕引渡,也可以提出司法覆核的請求,作為補救措施。美國國際的逃犯引渡卻有行政和司法的雙重審查,各有否決權。在香港與外國的逃犯引渡問題上,中央政府、行政、司法各有否決權,實行一票否決制,中央的否決體現於行政長官的否決。對司法機關的查核不滿,被引渡對象還可以上訴,對行政長官的決定不滿,被請求對象還可以提出司法覆核。但立法會對行政長官的決定還可以行使否決權。但兩岸及港澳套用這樣的制度是有問題的。如果立法會否決了行政長官拒絕移交的請求,就失去行政、司法各一票否決制的安排。

  7.美國州際逃犯移交,屬於國內憲法和其他法律調整的範疇;但美國國際逃犯引渡,既受國內法約束,也受國際法約束。目前,香港基本法第95條有關逃犯移交和其他刑事司法協助的協議尚未達成,憲法的有關條文及其在香港特區的適用和實施也還沒有完全定案,在運作上有不少問題尚待解決。以上對美國州際移交和國際逃犯的引渡比較,並不是說香港與內地,或兩岸及港澳逃犯移交要仿效美國州際間的逃犯移交模式,但也不是要照抄香港與外國、國與國之間、或聯合國的《引渡示範條約》的規定。而是說,在兩岸及港澳共同承擔保障國家安全、共同打擊跨境犯罪責任、避免兩岸及港澳成為逃犯天堂等方面,香港可以吸收部分國際上通行的做法,可以具有「一國兩制」下香港特區的特點,但不應當嚴於國際逃犯引渡標準。

  世界各國的社會制度、司法體制和法律制度都存在差異,在「一國兩制」下,香港特區和內地之間也屬於這種情況,但這並不應該影響逃犯的移交。美國各州的刑事法律也不完全相同,但並不影響美國憲法的實施。美國國務院、國會、外交官們應當看看本國憲法的規定,如果香港與內地達成移交逃犯的協議,美商就不會繼續以香港特區作為總部基地,甚至影響美國對港政策,這是危言聳聽,是對香港特區事務的干預、要挾,完全沒有道理。(未完待續)

作者係全國港澳研究會理事、深圳大學港澳基本法研究中心教授


參考文獻:

1.如聯合國有《聯合國引渡示範條約》、一般《國際法》的專著會有一小部分論述引渡問題。

2.如《美國憲法》第2條第2款第2項規定:「凡在任何一州被控犯有叛國罪、重罪或其他罪案者,在其逃出法網而在其他任何一州被發現時,該州應根據該人所出逃之州的行政當局的請求,將其交出,以便移解至有權審判該項犯罪的州。」又如《瑞士聯邦憲法》第67條規定:「關於個州間罪犯的引渡,由聯邦法律加以規定。但政治犯及違反新聞出版法的罪犯不得強制引渡。」

3.2018年2月,陳同佳殺害一同赴台旅遊的女友後潛逃返港,台灣行政司法部門向港府提出移交申請,但香港《逃犯條例》第2條「釋義」的「移交安排」有申請主題和申請地域的限制。

4.雖然兩者都作為附例,但名稱有所不同,香港與外國的協定成為「命令(Order)」,落實聯合國的稱為「規則(Regulation)」。

5.《逃犯條例》第3(1)條。

6.同上第3(2)、(3)條。

7.同上第5條。

8.同上第6(1)條。

9.1979年全國人大通過《刑事訴訟法》,1996年、2012年和2018年做了三次修正,該法律對被告人的權利的保護,不少於ICCPR的規定。

10.1992年9月8日,美國批准了ICCPR,但表示該公約如沒有國內立法,是不能自動執行的。

11.中國《刑法》也是有域外管轄的,但有限制:對中國公民有3年刑期的要求;對國家工作人員和軍人沒有刑期要求;對外國公民,則不單有3年刑期要求,而且有雙重犯罪的要求。

12.特區政府的有關工作是非常薄弱的,對兩岸及港澳和世界上有些國家的州際、省際逃犯引渡從未比較過。

13.這一節所引述都是外部勢力直接干預香港修理事務的例證,從網絡上都可以查到,為節省篇幅就不一一注明出處了。

14.《逃犯條例》第25條規定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有權修改所列入附表1的參考罪名,不由立法會決定。

15.兩岸及港澳的發展方向應從單向提供協助、到相互提供協助、到個案合作方式、到多方簽訂協議等推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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